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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车损应该由谁承担
作者: 施建华来源: 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 2006-12-14 16:51:57浏览次数: 1023
【案例简介】
    2000年12月,崔某与金某、王某(金、王系夫妻)商谈其一辆新的小货车买卖转让事项。2001年1月6日晚约21点,双方约定看一下该车。崔某叫其儿子崔某某将该车开至金某住处附近。车子到达后,金某之子金某某(1978年出生,有驾驶执照)坐进该车驾驶室,金家的朋友鲍某也上车坐在驾驶室后排,崔某某坐在副驾驶室。金某某开动该车行驶不久即停车,说不想开了。这时鲍某说:“你让开,我来开。”崔某某见状问鲍某:“你会开车吗?”“这么简单的事体,我当然会。”鲍某说。金某某下车后坐到车子后排,鲍某在驾驶该车的过程中,碰撞电线杆及摩托车,造成交通事故,小货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鲍某因无证驾驶负事故全责,对小货车暂作扣押。交通事故处理完毕后,崔某因对该小货车损坏赔偿问题与金某、王某及鲍某自行协议不成,于2001年3月诉至某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金某、王某、鲍某赔偿价值63800元小货车一辆。

【律师观点】
    接受被告金某、王某的委托后,代理律师通过调查了解,认真分析,认为本案的焦点是金某、王某应否承担责任,原告崔某有没有责任。律师认为:1,金某、王某对该车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他们的儿子金某某在试车过程中规范操作,并没有造成车损。鲍某主动要求开车,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鲍某承担责任。2,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为在试车过程中,原告的儿子崔某某始终坐在副驾驶室,该车辆的所有权始终没有脱离原告。当鲍某开车时,崔某某并没有加以阻止,而是问鲍某会不会开车,主观上放纵了鲍某的行为,所以应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中金某、王某及金某某并没有叫鲍某开车,所以不存在代理关系。金某某因为崔某某在场,所以不存在劝阻鲍某开车的义务。

【法院判决】
    2001年10月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鲍某应赔偿原告崔某受损车辆修理费、损失费、停车管理费合计人民币31666元,被告金某、王某负连带责任。该赔偿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对此判决,金某、王某表示不服,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二审法院完全采纳律师的观点,判决撤销原判,改判由鲍某赔偿被上诉人崔某损失的70%,即22166元。被上诉人崔某承担损失的30%,即9500元。

【简要分析】
    在这个案子中,一审法院认定金某某和被告金某、王某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金某某在停止试车后,应将该车驾驶权交还给原告。但金某某却明知鲍某此前刚饮过酒,却任由鲍某换位坐入驾驶室,此后在原告之子崔某某对鲍某询问时,既不向崔某某提出警示,又不阻止鲍某开车,而是放任鲍某严重违章行为致小货车损坏。为此,被告金某、王某应对金某某发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鲍某执意开车实施其酒后无证驾驶的严重违章危险行为,致原告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而二审法院认为,金某某在开了一段距离停车后,由鲍某继续开车时发生事故,金某某并未叫鲍某开车,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是鲍某。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而被上诉人之子崔某某坐在副驾驶室,却对自己的车子未尽监督之责,故被上诉人对车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作出如上判决。
    从一、二审法院两个截然不同的判决我们可以看出,因为车子的所有权并没有转移,该车的监管责任仍在于本案原告,对于鲍某的莽撞驾驶,原告之子崔某某完全可以阻止,但是他却没有尽到监管责任,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而金某、王某之子金某某既不是车损的直接行为人,也不是该车的所有权人,其行为并无不当,不应该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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