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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车失踪,崔某有责乎?
作者: 袁汝中来源: 浙江立业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 2006-12-14 16:43:49浏览次数: 963
[案情简介]
    2001年8月17日,崔某和朱某同到某汽车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以崔某为承租方与汽车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系格式合同,同时双方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登记表,约定租金为每天200元,租期为十天,登记表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崔某支付了租金2000元及2000元押金后将车开走。2001年8月29日,朱某驾驶着崔某承租的汽车至汽车公司处要求续租五天,同时朱某支付了1000元租金。汽车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中缴款人为崔某。汽车公司在其留有的一份汽车租赁登记表备注栏中用钢笔添上“实收4000元,再收1000元(8.27-9.1)”,在地址栏中添上“1308196****(朱)”的内容。9月1日后,朱某未按时归还该车,而且其人也联系不上。至2001年12月11日汽车公司起诉,朱某和该车都没有出现。汽车公司以崔某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崔某返还租赁车辆,支付至2001年12月11日的租金。一审法院基本支持汽车公司诉讼请求,崔某不服,提出上诉。

[律师观点]
    本人作为崔某的二审诉讼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2001年8月29日的“续租合同”的承租人到底是谁?一审法院因为认定这份续租合同的承租人是崔某,所以支持了汽车公司的诉请。但汽车租赁格式合同第二条规定“承租方租赁期满若需续租,须在合同到期前二天,来出租方处另行办理租赁手续,否则视为违约……”而汽车公司无视此规定,草率地、擅自在原来与崔某于8月17日签订的、斯时已期限届满而终止的,并且是自己所执的那份合同中加以批注作为续租合同。这份“续租合同”既不符合合同成立所应有的构成条件,也不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属于汽车公司与朱某之间签订的一份暗示的“租赁合同”。据此,此合同对崔某无约束力,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然与崔某无涉。崔某根本没有续租的意思表示。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崔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支持其上诉请求。同时因为汽车公司无证据证明朱某是崔某的代理人,朱某于2001年8月29日开着崔某曾租赁的汽车到汽车公司要求续租,并支付1000元,以及汽车公司开具缴款人为崔某的收款收据等行为,对崔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于是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二)驳回汽车公司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汽车公司承担。

[简要分析]
    此案中要想推翻崔某与汽车公司签的汽车租赁合同较难,为维护崔某的利益,必须要把崔某从“续租合同”中脱离开来。而根据租赁合同条款明示内容,证明此“续租合同”的无效性是正确的。无辜的崔某也因此找到了维护自己利益的有力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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