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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判决是否恰当
作者: 俞天天来源: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发布日期: 2006-12-14 16:40:58浏览次数: 1115

【案情简介】

 

一、诉讼过程。

2002年7月30日,原告李某为与被告宁波某涂料公司涂料产品质量损害纠纷一案,向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10月29日开庭审理。2002年11月8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以李某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李某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了鄞州区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书并指令鄞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2003年8月6日重新开庭审理。2003年9月20日,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二、案件事实。

2000年4月11日,原告承包的甲公司与被告签订涂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向甲公司提供涂料,甲公司的业务需求量每年须保持在40万元以上,等等。2000年7月2日,甲公司分别承包了某新村厂房和某幼儿园的外墙涂料工程。同年7月至9月间,根据甲公司的指定,被告将2000余公斤的外墙乳胶漆送至某新村和某幼儿园的工地。工程完工后约3、4个月,甲公司即发现该两处工地的外墙不同程度地出现涂料风化、脱落现象。经甲公司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某新村厂房由被告负责翻修,某幼儿园由甲公司自行返修,被告提供250公斤涂料。后被告对某新村厂房工程作了返修,并于2001年6月2日将250公斤的返修涂料送至某幼儿园工地。2001年8月,甲公司因未参加工商年检被告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2001年8月26日,因在涂料买卖合同中甲公司拖欠货款,被告起诉甲公司(另案),起诉后,李某书面承诺愿意承担某公司的债务而被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同年12月15日,法院判决李某支付宁波某涂料公司价款103500元、违约金10000元、返还旧涂料桶235只;并由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李某向宁波某涂料公司屐行了支付价款103500元、违约金10000元的义务。

2002年7月,李某就上述涂料质量损害赔偿起诉宁波某涂料公司。

 

【案件评析】

 

一、李某作为个人是否有资格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宁波某涂料公司?

法院对此的判决是:

一审裁定以李某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驳回李某起诉。理由是:李某不是涂料买卖关系当事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案件的诉讼担当人,而且也未被买方授权主张索赔权利。

二审裁定撤消一审裁定,认定李某具有原告资格。理由是李某虽然非买卖关系当事人,但由于李某是买方承包人,即实际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且被判决需承担支付涂料价款义务,因此,李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对于上述判决存在着不同理解,本人的观点是:

1.从一般意义上讲,李某作为承包人并不是涂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合同当事人是李某承包的甲公司和被告宁波某涂料公司。而本案是涂料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案,是涂料生产方提供的产品损害了涂料买方的利益,因此,有权提起涂料产品质量损害纠纷是买方甲公司,而李某仅仅是买方的内部承包人,与被告并不存在上述涂料买卖关系,因此,李某没有原告主体资格。

2.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李某向被告书面承诺愿意承担某公司的债务,因此李某被追加为被告,法院因此判决李某对宁波某涂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而李某又实际支付了全部欠款。

3.从这一特殊情况看,李某应当具有原告资格。首先,从合同债务转让角度看,债务转让在原债务人有转让债务的意思表示并且经过债权人的同意后,债务转让就可以成立。债务转让分为全部转让和部分转让。全部转让是新的债务人替代了原来的债务人,部分转让是新的债务人加入后和原来的债务人一起成为共同债务人。李某书面承诺愿意承担宁波某涂料公司的债务而被追加为被告,债权人显然是同意的。虽然原债务人甲公司因没有到庭而被缺席判决而无法得知其是否有转让债务意思表示,但是应当合理地推定其承认由李某承担债务。因此,李某和甲公司便成为共同债务人,即构成了债务的部分转让。否则,如果债务转让不成立或不存在债务转让,李某便不是债务人,法院不能判决李某承担甲公司债务。另外,李某的书面承诺也不能被理解为代为履行甲公司债务,因为代为履行人不承担不履行的责任,而这与法院判决李某承担连带债务是矛盾的。

4.从权利义务一致性角度讲,李某既然愿意承担某公司债务,也应当赋予他有关此债务的抗辩权,即他有权主张原债务人拥有的对债权人的抗辩,因此,李某有权主张涂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

5.从作为被告的诉讼权利来讲,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有权反诉。既然李某被追加为被告,他当然有权对原告提起反诉。既然他有权反诉,他当然有权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因此,可以讲,李某根据法院的判决而成为了涂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所以他具有向宁波某涂料公司主张产品质量损害的权利。

 

二、被告宁波某涂料公司在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作出的翻修行为是否能被认定被告承认了涂料质量问题?

法院判决: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后,双方对翻修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实际做了翻修,应认定双方已就涂料存在质量问题达成了共识,被告辩称其提供的涂料不存在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上述判决也同样存在着不同理解,本人的观点是:

1.由于工程被翻修后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工程事故究竟是何原因造成的,因此,原告非常困难直接证明起诉讼主张。单单就翻修事实来讲,也不一定就可以认为是被告承认涂料质量问题,还存在其他解释,如被告所主张的“是出于业务单位友好关系”才去翻修的。在这种情况下要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角度出发,去判断哪一方的说法更为可信。从证据角度讲,同样要求充分证据去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与刑事犯罪的证明标准是不一样的,前者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后者是排除一切其他可能的绝对性标准。因此,在民事诉讼中,一方证据所主张的事实明显大于对方的,法庭就可以予以采信。

2.被告作为涂料的生产方应当保证其所生产的涂料质量。本案中发生了涂料的大面积风化、脱落,这一现象与涂料质量问题有明显的可能性联系,从涂料专家观点来看,出现这一现象,涂料的质量问题是首选考虑因素。因此,被告应当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去证明这是否与它的涂料质量问题有关。如果被告不能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3.从被告翻修行为去看,应当看作是双方对工程事故处理态度的最好写照。如果当时被告认为不是涂料质量问题,与涂料质量问题没有一点联系,被告的翻修行为是不合常理的。除非被告有确切证据证明它是出于其他原因去翻修。

4.从双方动机上讲,原告不可能在没有得到被告某种对工程质量事故的承认或进行承诺救济的情况下,让被告去翻修以至灭失了所有直接证据。如果当时被告有异议,原告完全可以直接进行鉴定查明真相,而这在翻修前完全是可行的。而翻修对被告来讲,如果不是涂料质量问题,被告也完全可以在翻修之前去证明。但是被告却没有样做。显然,翻修对被告是有利的。

5.被告虽然辩称导致工程事故的原因很多,但是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去证明其它因素如气候、墙体、施工等在本案中的可能性即使不能完全排除,也是非常之低。原告提供了气象局有关证据证明当时的气候是完全适合涂料施工的;原告提供了建筑公司的证据证明在其它由该建筑公司施工的相同墙体上原告采用其它牌子涂料进行施工并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提供了自身资格证书和具体的施工业绩证明自己是一个具有多年涂料施工经验并在业界享有良好声誉的专业涂料施工企业。原告提供线索指出被告在其它地方也存在出现涂料工程事故后主动去翻修好的事实,等等。而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去证明自己的主张,最终导致其说法可信度远远低于原告。

6.从这一判决来看,法院显然采用了盖然性证据采信规则,虽然没有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涂料质量问题,但是原告主张的可信度明显大于被告的辩解。

 

本人认为这是一个在证据所能触及的事实范围之内法院所能作出的最为合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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