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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速公路不高速服务合同纠纷案的法律思考
作者: 叶明来源: 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 发布日期: 2006-12-14 16:39:54浏览次数: 1152

一、案件由来

200371日,本人因赴江西办案,需要从杭州市萧山机场登机,从宁波段塘高速公路入口(路口无路况提示)驾车领取通行卡后驶入沪杭甬高速公路。一路上修路、改道单行不断,尤其是在绍兴至萧山一段由于修路造成严重堵车,影响通行速度,全程平均时速只能达到每小时80公里左右,险些延误登机。716日,本人以高速公路违约为由起诉沪杭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要求承担退还部分通行费20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8.88元的违约责任,并退还多收的附加道路通行费10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并于200312月作出一审判决,以高速公路不存在违约和代收附加费应由被代理人宁波市人民政府承担责任为由驳回本人的起诉。本人不服判决,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杭州中院判决维持原判。

二、    件争议焦点及思考

 本案的判决引起了法律界对高速公路等垄断经营企业服务及收费问题的讨论。《中国律师网》、《检察日报》、《现代金报》、《浙江法制报》等全国及省、市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作了专题报道。双方诉争的焦点引发了人们对以下法律适用问题的思考。

思考之一:高速公路通行者有无注意新闻媒体关于修路报道的义务?

一审判决认定,200371日本人接受服务时应当知道同年315日高速公路公司就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改造的新闻报道。本人认为,这种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以此来设定本人71日通行时明知在现行收费标准下接受修路堵车的要约条件是完全错误的。

其一,推定本人应当知道必须要有法律的明文规定。除了法律规定的公告送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等几种特殊的情形之外,新闻媒体的报道或公告不能作为通知当事人的有效方式,即当事人没有注意新闻媒体报道的法定义务。    

其二,高速公路公司于2003315日通过记者的新闻报道公布了高速公路拓宽修路的信息,客观上对普通的消费者和司机来讲确实无法清楚此后出行每天的路况,因为新闻报道的时间已经过去三个多月,修路的时间、路段经常有变化,如果高速公路不是每天告知司机路况,普通司机根本不会清楚那段路在什么时间修路,会对行车造成什么影响。一审判决以315日的新闻报道来苛求本人这个偶尔路过的非专职司机应当知道修路堵车是不合理的。

其三,高速公路公司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完全有条件,包括场所、设施及足够时间以入口公告的形式通知本人,但其却没有履行合理的告知义务,存在疏于通知的过失,致使本人当时作出高速公路处于正常运营状态的判断而接受要约(作出承诺),但是,一审判决却认为高速公路已经“尽其所能进行公告,并无隐瞒”,这是对垄断企业的无原则宽容,对消费者的苛求,有失法律的公平。不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原告既然选择在高速公路上通行,其应当对相关报导进行注意”的法律依据何在?

思考之二:沪杭甬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未在入口处设置修路公告是否违反合同的附随通知义务?原告是否可以基于高速公路入口处表面状况良好而作出承诺从而确定合同内容?

一审判决对要约条件的错误认定,导致对服务合同合意内容的错误确定。

合同的订立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判断合同的内容要看要约的条件是什么?要约和承诺两者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了一致即合意?承诺的内容是什么?由于本案要约条件是默示的,要根据发要约人的状况和承诺人的正常理解来判定要约和承诺合意所形成的合同内容。一审判决基于本人对高速公路公司早在3个月以前的新闻报道内容“应当知道”的推定,对承诺内容作出了错误的认定。本人认为,这种推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结果是错误地设定了要约条件。事实上,本人于71日早晨5时多,基于对高速公路入口处没有修路公告或降价收费通知等特殊提醒条件下认为高速公路处于完全正常的通行状态,这对一个偶尔路过的普通司机来讲是一种正常的合理的理解和判断,即高速公路公司对高速公路的要约的正常条件是默示的,没有作出额外的提示,因而本人对正常公路状况作出了接受服务的承诺。这种要约和承诺的内容是当时可以合理预见的(本人可以达到预期的高速通行的目的),视为公路服务合同的内容,即高速公路提供正常的服务,收取通常所知的惯常通行费。而事实上,高速公路因修路造成堵车,高速公路公司没有把这一事实以入口公告方式及时、合理和谨慎地告知本人,存在要约披露条件上的瑕疵,违反了合同一方的通知义务而存在过错。所产生的后果是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承诺依据正常条件作出,而不含修路堵车等瑕疵内容。一旦出现修路堵车等降低服务标准的情况,应视为要约一方违约,由存在疏于通知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本人有权要求高速公路公司对违约造成的物质进行赔偿,对精神损害作出赔礼道歉。

因此,一审判决把拓宽修路的新闻报道内容推定为本人应当知道的要约条件而没有把本人基于高速公路入口处表面状况正常作为要约的内容是违反我国《合同法》的。没有认定高速公路公司未在入口处设置告示牌作为疏于履行其通知义务的过失是存在偏袒的。

思考之三:政府部门核准价格能否作为高速公路拒绝因其服务质量缺陷而产生的降低服务价格责任的合理抗辩理由?本案是否适用等价有偿原则?

众所周知,我国公用服务行业的收费仍实行政府核价制度。核价是一种政府调控手段,目的是防止哄抬物价,侵害消费者利益。同时,服务企业完全有权在核准价格范围内根据服务质量自主调低收费价格。这种现实例子举不胜举。本案中,本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提出要求高速公路公司返还部分通行费是基于高速公路的服务达不到申报核价时的服务的技术标准,是有法律依据的。法院完全可以依据“等价有偿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企业收费价格委托有关部门评估,然后进行司法判定。高速公路公司以政府核价为由抗辩显然于法无据。一审判决以“高速公路收费标准系经有关部门核准,并非被告意志”为由回避高速公路应承担的降价收费责任是没有道理的。如果依此推论,高速公路如何堵车也不能降低收费,如何让服务价格反映市场的价值规律?如何让高速公路等垄断企业提高服务质量?高速公路公司所设定的收费和服务条件岂不成了“霸王条款”。

思考之四:高速公路超越省政府授权范围的代收行为应由谁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以错误地认定“委托代理关系”来回避高速公路公司违反省政府规定越权收取“宁波四自”和“宁波通途”费用的违规性是明显不当的。

一审判决基于这样两份依据:一是高速公路公司向本人出具的通行费发票,二是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省政府关于“宁波四自”及“宁波通途”收费文件。同时,一审判决也确认了本人提供的“宁波城市道路四自工程车辆通行费报销凭证”的有效性。其中宁波至萧山的通行费发票中仅注明“代收宁波四自5元,宁波通途5元”,而省政府收费文件内容则没有对外公布。基于上述事实,一审判决认定,高速公路公司与省政府收费文件中规定的收费单位(宁波市人民政府)形成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本人则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可见,代理行为应当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进行,被代理人的身份与代理关系应当是明确告知第三人的,只有这样,第三人才明白与谁进行民事行为,代理人代理行为的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担。本案中,高速公路公司并没有以“宁波市人民政府”名义收费,也没有向第三人表明代谁收费,故对第三人而言,没有产生委托代理的法律后果。基于通行费发票中的文字表述,善意第三人完全可以理解这是高速公路公司自己的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理解为委托授权不明的,根据《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高速公路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退一步讲,即使认定宁波市人民政府委托高速公路公司代理收费行为成立,则根据省政府收费文件,其委托代理关系适用于省政府收费文件规定的委托事项,而高速公路公司对已经缴纳“宁波四自”公路年费的,又未经过宁波通途公路而从宁波段塘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收取“宁波四自”和“宁波通途”费用属于违反该文件规定而超越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条的规定,没有代理权的行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和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应由行为人自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人要求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返还多收通行费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关于“宁波四自”和“宁波通途”的费用,一审判决只认定省政府内部文件中有关委托收费的事实,避而不判定高速公路公司是否有违反文件规定,改单向收费为双向收费以及不应向本人收费(已交年费)的越权乱收费行为存在的事实。没有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越权收费、无权代理)及法律后果进行司法判定,这是片面认定,导致事实不清。

 

一审宣判后,本人不服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本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认定本人“应当知道”、要约和承诺的合意内容、国家核价的性质以及对本案代收行为的性质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产生了对高速公路公司这一垄断企业合同义务要求过宽,而对本人这一消费者的认知法律责任要求过严的后果,以致违反了法律关系相对人(本案合同相对人)没有合理注意新闻报道义务的基本司法规则 (法律有特殊规定除外),一审判决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和“等价有偿原则”,二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遗憾的是,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上诉后仍然认为,(本人)作为接受高速公路通行服务的一方,应当知道通告的内容;(本人)要求高速公路承担代收费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驳回本人上诉,维持原判。

尽管本案已经终审生效。但是,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认定也一度成了法律界讨论的热门话题,其中反映出来的问题更是值得我们进一步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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